温清华(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541004 )
摘要: 在商品经济时代,信用权具有财产性和人格性的特点,它不同于道德与经济意义上 的信用,法律上的个人信用权是一项含有经济利益内涵的独立的人格权,它的性质更确切地 说是经济人格权。在个人信用权的法律保护上,本文对个人信用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进行 了探讨,将其损害赔偿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赔偿,在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上,减轻了原告 对于可期待交易机会和利益的丧失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以期求在一定程度上能对个人信用权 的经济利益内涵进行保护。
关键词:个人信用权;经济人格权;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08( 2007)05-0069-04
一、个人信用权的法律解读
(一)信用权的含义
在给信用权定义前先对信用进行理解。《辞海》对“信用”一词的解释是具有道德、经济两 方面的内容:一是以诚信用人,信任使用;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 。而法律上对信用的定义最早出现在罗马法的拉丁文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而 英美法系国家将信用称之为Gredit,或Trust,Reliance,强调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 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①整体而言,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是一种在经济能力 上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一种有别于单纯的道德意义上的信用。
而信用权,我国法学者对它的理解不完全一致。有学者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 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②也有学者认为 信 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相区别的无形财 产权。③
笔者认为,基于信用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即不仅包含非财产利益的纯粹人格利益因素,还 包含具有财产价值的经济利益因素。因而不能简单地将信用权与财产权的概念相提并论。信 用的核心在于信任: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予信任的 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 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来自于社会的评价。 笔者试图在法律上给信用权一个界定:信用权指民事主体对基于自己履行契约的能力和偿付 债务的经济能力所获得的社会信赖和评价享有的人格权。
而个人信用权是信用权诸多形态中的一种,它以自然人为评价对象,其评价的因素是该自然人 的经济能力,包括品性﹙Character﹚、一般名誉、能力﹙Capacity﹚和资本﹙Capital﹚。 品性,是就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商业道德而言的,是否诚实守信、值得信赖。有良好品性的 人,通常都能善尽合同义务,履行合同约定,即使客观上发生市场行情等变化,遭致损失,也能 顾及自己的信用不会借故拒绝履约或不认真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能力,是就自然 人在经济活动方面所拥有的技能,专业水平,及相应的实力而言的。一般名誉,是指自然人在 经济活动中是否存在瑕疵,有无不良记录,包括是否存在经济方面的如诈骗、行贿的犯罪记录 ,是否存在个人破产、拖欠款项、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重大损失等不良记录。资本,是就 个 人的财产资力而言的。资力雄厚的个人,在信用卡交易、助学贷款、分期付款销售、无店铺 销售等方面都会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支持。这将会降低交易风险,减少危及交易安全的事由发 生。
(二)信用权的性质
1、学理上对信用权的性质存在的两种分歧:一种认为信用权应归类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其 主要原因有学者认为,信用之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形式可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它可以用 科学 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主要以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权的客 体即经济评价的信用。信用权能为信用拥有者带来财产利益。并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
另有多数学者认为信用权应为人格权,例如梅仲协先生认为:“按人格权(德)一语,系德国学 者是所创设,据Egger氏解释,凡保证吾人能力所及,对于第三人得以享受之权利,无论为精神 的、道德的、或经济的关系,其与吾人生存上不可分离者,均属之。例如生命、健康、贞操、 秘密、姓名、信用及劳动力是。”④而信用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被认为是指维护民事主 体 社会影响与评价的精神性人格权,故与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一道被归类为“尊严型精神 性人格权”。⑤《德国民法典》将信用权规定为人格权。台湾地区对我国民国政府时期民 法典新近所做的修订,已经在第195条第1项明确地规定了信用为人格权的客体之一。
笔者认为,信用权可由主体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故属于支配权,权利人通过对其人格因素 的支配,发挥出实现权利人经济目的的作用,从而体现出对权利人所具有的经济方面的价值。 个人信用权所具有的经济利益是从人格因素中发挥出来的,所以,在广义上仍是人格利益的一 部分仍属人格权范畴。但同时,信用权又涵盖了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其所具有的财产属性,经济 利益内涵,商业价值。因此,将个人信用权定义为经济人格权更为确切。
2、个人信用权的性质—经济人格权
第一,个人信用的人格性表现在:首先,信用是一种资格。信用早在古罗马法中就体现了它 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和社会身份、地位的突出作用。自由人无力清偿债务,失去了信用而沦 为奴隶,不再成为权利主体,当然也就没有权利能力;那些因无信用(intestabilis)、破廉耻 (infamia)、秽名(turpitudo)以及侵吞受监护人财产而失去享有某些权利的能力,如禁止代 替他人为诉讼行为、禁止做监护人、不能作证或不能举他人作为证人等。⑥到了现代市场 经 济社会以社会身份确定的信用已经与时代的变化格格不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的 经济交往活动都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通过平等协商,以其各自的能力履行契约,此时的 信用状况是其个人行为和财产状况的表现结果。但这并没有否认信用仍是一种资格的体现, 在信用繁荣的社会,信用成为了个人与市场交易的“第二张身份证”,它更多的体现为个人平 等地参与经济交易活动的资格。个人通过自己的信用,获得银行贷款、保险、雇佣等交易机 会.信用高,就居于有利的地位,能在竞争中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反之,则处于劣势。
其次,信用是一种道德上的人格利益。“人无信不立”,有信用是人之所以为人,人类区别于 动物而形成文明社会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后世民法秉承罗马法的精神,将信用这一道德准 则法制化,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市场交易活动是建立在交易双方 相互间的人格认可基础上的。市场秩序的有效安全运行,有赖于交易者相互之间是否讲信用, 是否能够信任对方或被对方信任,每一个参与交易活动的主体,都应该培养和提高合同意识, 做到“言而有信”、“言必信、行必果”。
最后,信用作为伦理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利益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应拥有的一部分, 它与个人所拥有的其它精神性人格利益一样,都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主张信用权属无形财产 权的学者认为,信用权的客体为资信利益,是人的资信交易活动的产物,不是客观的物质对象 。而笔者认为,信用特别是个人信用不限于资信,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 财产因素既相联系,又相分离,发挥着同等重要的作用。仅有人格方面的因素,在许多情况下 也可以维系一个人的信用,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信用都要以财产为基础。例如,一个信用度高, 一贯具有良好商业道德的个人,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的变化,致使其个人财产在一定期间 内少于他所负的债务,但它仍然可以凭借贯有的良好信用向银行贷款,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综上所述,个人信用权首先具有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因素,对个人信用权的保护目的在于对其人 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
第二,个人信用的财产性表现在:一是个人信用与财产权益联系紧密。由于商业生产和商业 交换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已由“熟人社会”扩大到当今的跨国、全球性贸易。个 人信用状况的评价标准也从单纯的道德品格转向个人的财产、资本等标准。信用是个人特殊 经济能力的表现,它表现出更多的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所不具有的经 济利益内涵。个人信用权不仅能够被商业利用,而且这种利用能够为社会通行的伦理观念所 接受,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属于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的人格权。
二是,个人信用权能够为信用拥有者带来财产利益。民事主体以自己履行契约的能力和偿付 债务的经济能力获得相应的社会信赖和评价,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使 对方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产生信赖,有助于就业和买卖机会增加,获得一定的商品和服务,向银 行贷款扩大经营规模,以创造出更多的利润,或是获得某种担保,进行保险活动,从而降低在交 易活动中的风险成本。这一系列依信用权可获得的财产利益和交易机会,并非是直接的财产 利益,而是信用利益的一个方面。
三是,个人信用权的财产性还体现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财产信用,审查民 事主体的信用状况时,虽然要考虑他的个人品性,但最终要根据他履行契约的能力和偿付债务 的经济能力来确定。因此,现代各国民法都把具有代偿能力作为担任保证人的法定条件。如 《日本民法典》就明确地规定,保证人必须具有代偿能力。我国《担保法》第7条也明确地规 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二、个人信用权的法律保护——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一)侵害个人信用权所受损害的性质
在谈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举一个案例,某公民甲正与乙公司商讨合作开发软件事宜,乙公司 在从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丙公司处得到的一份关于甲的信用登记情况,上面记载着甲隐匿财 产,逃避债务的信用污点,乙公司以此为由,单方面中止了与甲的合作事宜。后来经调查,甲的 信用状况上的不良污点完全是由于丙公司没有及时更新关于甲在10年前的信用信息资料造成 的。而这件事给甲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一方面,由于不良信用的错误提供,致使关于 甲诚实信用的社会评价降低,俗话说“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甲周围的邻居及朋友都在 对他指指点点,甲也感到了精神上的痛苦。另一方面,由于乙公司单方中止合同的签订,甲 为签订合同所进行的前期投资,所付出的成本付诸于流水,而在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后所带来 的巨额利润,以及可能获得相关费用及利益,也都成为了甲所丧失的经济利益。后甲向法院 起诉丙公司因提供错误的信用信息,侵害甲所拥有的个人信用权,并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本案例引出了对侵害个人信用权,所受损害是何性质的探讨。长期以来,法学实务界将损害 赔偿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⑦而且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将损害分为财产上的损 害 和非财产上之损害,并且通说认为所谓非财产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感受之痛苦,即精 神上之损害。⑧
笔者认为,对个人信用权这样一种有特殊性质的经济人格权的侵害,从总体上讲,其损害应 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而其中的损害成分又要细细区分。
首先,特定的民事主体通过自身所享有的信用权获得一定的信用利益,来参与经济交往活动 ,即信用权人以此为基础获得贷款、保险、雇佣,缔结契约等对等的商业交易机会和利益,发 挥的是信用的经济价值和类似担保的作用。而依信用权所产生的非直接的财产利益包括现实 的财产利益,也包括将来的,可能预期实现的交易机会或利益。那些现实的经济损失部分, 如受害人为调查其信用受损害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恢复信用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其它 实际的财产损失费用等,性质上自然归为财产上的损害。而另外一部分的财产损害是指侵害 信用权所导致的权利主体失去了经济利益和交易机会,如权利人可以预期的许可费、转让费 的丧失,该增加的利益和机会没有增加或者有所减少的损害。这一部分利益和机会是可期待 利益,应该拥有却由于信用权受侵害而变得不可能实现。个人信用权中具有经济利益内涵价 值的,在很大一部分就是指这些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法律如果对这部分受损利益不加以保 护,实质上也就未能对个人信用权这样一种经济人格权进行有效保护。如,权利主体的个人 信用权受损,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致使因为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工程项目不能及时进行; 或是由于个人信用权受损,丧失被雇佣的机会等。
其次,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有别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前者发生在侵害个人信用 权的评价因素—一般名誉以后,如果导致权利人因为一般名誉的减损,造成精神压力、精神 痛苦、内心不安这样一种后果。权利人起诉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可以不以侵害公 民的名誉权另行立案受理,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与精神损害相对的是没有 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非财产损害。它是对人格因素本身的损害,是侵权行为在分割对象之上 所发生的直接侵害结果,是一种无形的,非物质的损害。例如,在上述案例中,信用权遭受 的直接损害就是他所获的社会信赖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对主体人格的贬损,这样一种损害又 不必然地导致他精神上受到痛苦,而是一种有别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
(二)个人信用权经济利益内涵的维护
前文已对侵害个人信用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性质做出了划分: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 个人信用权经济利益内涵的损害更多地集中在前者,如何对其经济利益内涵进行维护成为保 护个人信用权的重要方面。
个人信用权所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按权利人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有别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 损害所体现出来的经济利益难以确定。对此问题,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美国损害赔偿法律制 度中的一般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名义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一种新型的损害赔偿,即只 要此种人格权被侵害而造成财产的损失,且非精神痛苦的损害,则无需证明具体的实际经济损 失,按照有损害便应有赔偿的原则进行赔偿。⑨
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实质上就是对类似于个人信用权这样一种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人格权的特 别保护。对于公开权的救济方式,美国规定了一种带有道德责难性的惩罚方式——永久性禁 令的救济方式,即被告从此以后永远不得对原告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而不论这种使用 可以通过何种途径取得。⑩笔者认为,对于有别于精神损害之非财产损害,人格因素能够 伴 随主体的商业活动和相应的商业利用,而影响主体可期待的商业交易机会和利益的实现,所 以具有财产价值,对它们的损害可适用财产损害赔偿。
而对于信用主体的经济利益和交易机会丧失的赔偿,可以制定法定的赔偿金制度,法律可以 针对依信用权可获得的银行贷款、担保保险、雇佣、缔结契约、信用卡消费等具体事项,制 定具体地、公平地法定赔偿数额(应在一定的幅度范围内)。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参考权威 的预期价值评估机构所提供的评估结果,以确定标准的、相对公平、合理的赔偿幅度,再通 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在赔偿幅度内对权利人的这一部分损失进行救济 。
当然,这是需要在相关机构的建立(如预期价值评估机构)和完善相关制度基础上,才能具 有更强的法律上的可操作性。
在证明责任上,对于现实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部分,原告应承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四个 方面齐备的举证责任。而对于预期的商业机会和利益丧失部分的证明责任,只要求原告举证 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即可,从而降低原告在这一部分上的举证责任。法律可以规定,凡是侵 害个人信用权的,权利人可以自然地,首要地获得这一部分的法定赔偿数额。